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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

时间:2011-07-15 10:59:56      字体:  打印  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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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
(2011年6月16日)

为维护我市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意见》规定的精神,对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非正常上访的界定
非正常上访是指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地区、场所“信访”,或在信访过程中实施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1、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领导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相关机构)等政治敏感场所及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等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的。
2、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区域、人民广场等重要场所或会议中心、宾馆等重大活动期间主要场所信访的。
3、信访人不按规定越级上访的;5人以上集体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信访人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理终结的信访事项继续闹访、缠访的;信访人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缠访、闹访的。
4、信访时采取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散发上访材料、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
5、滞留、占据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6、以信访为名阻挠干扰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
7、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正常行驶或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
8、信访时采取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或采取传播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摆放尸体、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挟的。
9、信访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10、信访时纠缠、侮辱、围攻、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
11、信访时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12、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上访的。
13、信访时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14、信访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15、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处理原则
(一)非正常上访,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必须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08>35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相关单位要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区分正常信访和非正常信访界限,既要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认识依法处置非正常访,对于规范信访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
(三)信访维稳部门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共同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
(四)对我市非正常上访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原则上由非正常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置,查处上访人违法犯罪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合适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五)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遵守法定程序。
(六)在处置非正常访行为时,要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七)依法维护在处置非正常访事件中有关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避免受到不当举报、投诉、申诉的影响。
三、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置
1、到省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非正常访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没有过激行为,由上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信访维稳部门指出其危害和后果,引导其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
2、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聚众围堵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重点地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行为。到人民广场、青年广场等重点地区,或者党委、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上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跪地喊冤、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违法行为人携带的有关材料和物品,应予收缴、登记、拍照。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依法扣押。
4、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5、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行为。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6、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安机关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一)、(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在上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被弃留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送民政部门处置。
8、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以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9、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集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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