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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告

时间:2010-08-23 09:16:54      字体:  打印  播放

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依法打击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通告如下:
一、上访人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政治敏感地区、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等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由居住地基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训诫后,交由所在地党委政府进行法制教育,指出其危害和后果,引导其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
对上访人到国外驻华使领馆区“告洋状”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二、上访人未经批准在各级党委、政府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市民广场等重要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游行、示威等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聚众围堵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上访人到党政机关及周边和其他重要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散发上访材料、静坐或滞留、占据信访接待场所,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不听从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经训诫教育不听劝阻,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携带的有关材料和物品,应予收缴、登记、拍照,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依法扣押。
四、上访人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进行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责令信访人将被弃留人领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进行上访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六、对在上访时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挠干扰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或者上访时堵门、堵路、堵车、堵工地和闹访、闹丧、闹医、闹灾的行为,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在上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上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可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上访人在公共场所采取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或摆放尸体、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挟,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进行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不听从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再次实施上访行为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危害公安安全造成一定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非正常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信访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九、对多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置。对已训诫过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又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警告;对被警告人员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十、对在上访过程中出现其他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视其情节、危害程度严肃处理。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竹溪县人民法院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竹溪县公安局

竹溪县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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