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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动车管理的通告

时间:2013-12-19 15:02:24      字体:  打印  播放
近年来,我县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制定《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加强对电动车市场及交通安全管理,确保群众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实行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准予登记上牌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超过24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伏、具有骑行功能和超速断电装置”的电动车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核发电动车号牌及行驶证。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二、凡“最大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超过48伏、不具备骑行功能、不具有超速断电装置”的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均为“超标电动车”,依法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驾驶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必须持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驾驶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必须持有E证或F证,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必须持有D证,驾驶超标电动四轮车必须持有C1证。如国家出台新的电动车技术标准,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三、《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车(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县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禁止改装电动车,禁止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五、驾驶电动车应当遵守各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非法载客营运、违法载人、闯红灯、走禁行线、逆向行驶、占用机动车道。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县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七、公安交管、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根据《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电动车的监督管理。
八、本通告自201411日起施行。
竹溪县公安局
竹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竹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31219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溪政办发〔2013〕1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1216
竹溪县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关于印发<湖北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鄂安〔201311号)、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根据GB7258-2012规定,凡“最大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超过48伏、不具备骑行功能、不具有超速断电装置”的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均为“超标电动车”。对超标电动车必须依法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必须持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必须持有E证或F证,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必须持有D证,驾驶超标电动四轮车必须持有C1证)。如国家出台新的电动车技术标准,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以下简称GB7258-2012),对符合“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超过24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伏、具有骑行功能和超速断电装置”的电动车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核发电动车号牌及行驶证。
第五条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县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县实行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县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县销售电动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必须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县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在本县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不能够在本县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本县实行电动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车应当是纳入本县电动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到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并取得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电动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条 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县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电动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公安交管部门发放电动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改变电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五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驾驶超标电动车必须年满18周岁,并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必须持有E证或F证,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必须持有D证,驾驶超标电动四轮车必须持有C1证);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严禁酒后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驾驶电动车座位前不能载人,后座只限1人,严禁超座;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公安交管、质监、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驾驶电动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七)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它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车。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车(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县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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