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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17-07-26 18:01:12      字体:  打印  播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乡镇主体、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是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财政、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从我县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护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上报批准。

第六条 加强地名文化遗产的组织调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区域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

(四)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按县地名委员会审查意见,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县地名委员会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县地名委员会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县地名委员会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县地名委员会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县地名委员会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并保证与物权登记部门协调一致;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一条 城区、乡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区地名规划由县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乡镇地名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区、乡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区、乡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标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区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委会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八)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作地名;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歧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在1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8千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属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住宅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居、坊、里”等作通名。

(四)别墅、庄园、山庄: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绿地率在45%以上。一般应处城郊,城区、集镇内严格控制。

(五)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占地面积一般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

(六)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3个条件:

1、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七)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八)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九)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广场大厦等,均属通名重叠现象,应予避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程序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市内跨县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县域内有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直辖市)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程序办理。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县地名委员会按上述程序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县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意见书,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来历、含义、地理实体描述,会议讨论纪要以及报告单位的征求意见等。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车站、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道路,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已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地名委员会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确定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地名委员会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方案,县地名委员会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无重大修改意见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二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范围内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提出命名方案,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来历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地名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对符合要求的名称,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地名委员会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予以销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5个工作日内报县地名委员会备案;县地名委员会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型表》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县城区范围内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乡镇集镇和农村的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五条  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门牌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一)全县范围内各类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编制、设置门牌。门牌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是户籍登记、房地产确认地址、工商登记和邮电通讯管理等查核标准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据。门牌、门牌证遗失或破损,应及时到门牌管理单位申报补发或更换。

(二)需要编制、设置门牌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编制、设置门牌的申请,门牌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新建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三)因地理实体、地名、建筑物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等原因而需要变更门牌(门牌证),由当事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门牌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门牌(门牌证)。

(四)门牌编制应科学、有序。门牌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路(街、巷)起点起,每户一号;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路(街、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一般按照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五)门牌的规格样式、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门牌证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

(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完成门牌编制、设置工作后,应及时地将门牌设置情况书面报县地名委员会;县地名委员会应及时将门牌编制、设置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保管,并视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查询网站、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地名委员会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住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委会、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县地名委员会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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