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县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规定: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春节(农历腊月28日至正月16日)期间;婚嫁、丧事活动;对国家以及县政府统一要求的大型庆典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定点、定时的集中燃放外,其他时间和情形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附:
竹溪县县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区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政府依照本规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和免受污染并享受安静生活与休息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县城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本规定所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在城区的特定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县城建成区的居民区和机关区域是烟花爆竹燃放的限制区域,其具体范围为:东边以县应用科技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县委党校、三堰洛河桥为界;南边以县供电公司、金叶花园小区、烧田小学、县植保站为界;西边以高桥、气象局为界;北边以东干渠为界,以及县一中康家岭新校区周围200米范围内。
第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内,下列时间和情形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春节(农历腊月28日至正月16日)期间;
(二)婚嫁、丧事活动;
(三)对国家以及县政府统一要求的大型庆典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定点、定时的集中燃放。
其他时间和情形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县公安局是实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都有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日常管理工作,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制止劝阻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地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消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提倡单位办公区、居住小区以及宾馆、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区以外的城区其他区域,提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单位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实行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自我约束管理与公安机关全面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管理机制。限制燃放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所属范围内的楼栋、院落、小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管理工作,并进行自我管理,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责任人,制定和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因此项工作不力,致使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违规当事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罚外,并由县政府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取消责任单位及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评先创优的资格。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县政府2006年8月14日印发的《竹溪县县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溪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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